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違反未依電子│
│              │可發射子彈具│遊戲場業管理│
│              │殺傷力之改造│條例規定辦理│
│              │手槍罪      │營利事業登記│
│              │            │,不得經營電│
│              │            │子遊戲場業之│
│              │            │規定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4月 │
│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萬元 │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電子遊戲場業│
│              │藥刀械管制第│管理條例第22│
│              │11條第4項   │條          │
├───────┼──────┼──────┤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11月│民國94年4月6│
│              │中旬        │日起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
│              │年度偵字第19│年度偵字第98│
│              │689 號      │21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  實│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
│  審│        │548號       │第1328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4月29日 │94年8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
│    │        │548號       │第1328號    │
│    ├────┼──────┼──────┤
│    │確定日期│94年6月3日  │94年10月11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貳月│
│              │,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易服勞役折算標│罰金如易服勞│            │
│準            │役,以銀元叁│            │
│              │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