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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收受贓物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      │
├────────┼───────────┼───────────┤
│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刑法321 條第2 項、第 1│
│                │                      │項第3 款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 月5 日          │93年8 月5 日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2804 號  │93年度偵字第12804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1202號    │93年度易字第1202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3年12月24日          │93年12月24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1202號    │93年度易字第1202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4年1 月24日          │94年1 月2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貳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役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日                    │日                    │
├────────┼───────────┴───────────┤
│  備        註  │                                              │
└────────┴───────────────────────┘
┌────────┬───────────┬───────────┐
│  編        號  │          三          │          四          │
├────────┼───────────┼───────────┤
│  罪        名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                │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致│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                      │
│                │付其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叁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刑法第210 條          │
│                │第1 項第3 款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4 月6 日、4 月29日│92年10月4 日          │
│                │、5 月2 日、5 月8 日、│                      │
│                │5 月11日、5 月13日、 5│                      │
│                │月14日、5 月15日、5 月│                      │
│                │16日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6240號    │93年度偵字第4965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38號    │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3年9 月30日          │93年5 月3 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38號    │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3年11月4 日          │93年5 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
│                │6 月,不得減刑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  備        註  │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6號│
│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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