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復就附表編號1 、2 ,編號4 、5 ,及編號6 、7 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2 ,編號4 、5 ,及編號6 、7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