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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月二十二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四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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