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王光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 所示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與前揭本院准許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總和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