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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9月13日               │94年9 月9 日(聲請書誤載為│
│              │                          │94年9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656號          │度毒偵字第565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
│  決├────┼─────────────┼─────────────┤
│    │判決確定│95年9月5日                │95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準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1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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