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9月13日 │94年9 月9 日(聲請書誤載為│ │ │ │94年9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656號 │度毒偵字第565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95年度訴更字第7號 │ │ 決├────┼─────────────┼─────────────┤ │ │判決確定│95年9月5日 │95年9月5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準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