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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又十五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如附表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乃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雖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三之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要件,而上開三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罰金之編號一及二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又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一、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編號三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各罪刑期合併執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將附表編號一、二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與編號三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行之殘刑為四年二月又二十日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應予敘明。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7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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