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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 、3 、4 、6 、7 、8 所示之罪均經減刑如附表所示),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加重竊盜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有期徒刑7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1 月15│為有期徒刑4 月  │為有期徒刑3 月15│
│          │                │日              │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2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第3 款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92年6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間      │92年6 月間起至93│92年6 月間起至93│
│          │93年5 月27日止  │                │年5 月30日止    │年5 月30日止    │
├─────┼────────┼────────┼────────┼────────┤
│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毒偵│
│及案號    │第14260號等     │第14260號等     │字第153號等     │字第153號等     │
│          │                │                │                │                │
├──┬──┼────────┼────────┼────────┼────────┤
│最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8│93年度易字第343 │93年度上訴字第35│93年度上訴字第35│
│實  │    │82號            │號              │35號            │35號            │
│審  ├──┼────────┼────────┼────────┼────────┤
│    │判決│94年3 月1 日    │93年9 月27日    │94年2 月1 日    │94年2 月1 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8│93年度易字第343 │94年度台上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35│
│決  │    │82號            │號              │1810 號         │35號            │
│    ├──┼────────┼────────┼────────┼────────┤
│    │確定│94年3 月1 日    │93年11月22日    │94年4 月14日    │94年2 月1 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前就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裁│
│          │  定減刑;且就附表編號2 、3 、4 、6 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 、5 不│
│          │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
│          │②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未經許可,持有刀│
│          │收集偽造之通用紙│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掌掌管之物品罪│械罪            │
│          │幣罪            │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8 月,併│有期徒刑1 年,減│有期徒刑4 月,減│
│          │                │科罰金新台幣30,0│為有期徒刑6 月  │為有期徒刑2 月  │
│          │                │00元;減為有期徒│                │                │
│          │                │刑4 月,併科罰金│                │                │
│          │                │新台幣15,000元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138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第13條第4 項│                │條例第14條第3 項│
├─────┼────────┼────────┼────────┼────────┤
│犯罪日期  │93年4 月14日    │89年間某日起至92│93年3 月18日    │93年3 月11日至同│
│          │                │年8 月21日凌晨0 │                │年月18日        │
│          │                │時30分許止      │                │                │
├─────┼────────┼────────┼────────┼────────┤
│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600號        │第4753號        │第16589 號      │第16589 號      │
├──┬──┼────────┼────────┼────────┼────────┤
│最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訴字第575 │96年度上訴字第72│94年度訴字第1625│
│實  │    │03號            │號              │2 號            │號              │
│審  ├──┼────────┼────────┼────────┼────────┤
│    │判決│94年2 月22日    │94年3 月31日    │96年5 月15日    │95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訴字第575 │96年度上訴字第72│94年度訴字第1625│
│決  │    │03號            │號              │2 號            │號              │
│    ├──┼────────┼────────┼────────┼────────┤
│    │確定│94年3 月18日    │94年5 月5 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4 月9 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前就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裁│
│          │  定減刑;且就附表編號2 、3 、4 、6 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 、5 不│
│          │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
│          │②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