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0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蕭世昌蔡羽玄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對於本院民國97年8 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或送達之日起算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1日宣示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

四、按羈押之目的,旨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亦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關於該等程序爭點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固不受嚴格限制,惟仍應與卷內證據相符,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7年8 月11日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法宣示自該日起羈押,此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同年月15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仍應依前述規定視為撤銷上述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同案被告洪琮毅、楊斯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文山、董高榮、林正一之陳述,並有卷附CI065 號航班艙單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警製林文山、洪政裕即洪琮毅及楊斯雯購票證明、林文山及董高榮所攜帶行李中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紀錄與其個別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確屬重大。雖被告執前辭置辯,稱並無客觀或相當之證據足證其犯罪事實云云,然此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判斷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範疇。

㈢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尚與所涉犯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認定有間,僅屬程序上之爭點,依前述意旨,僅依自由證明法則為調查、認定即可,經本院審酌承審本件之受命法官係依前開證據為被告嫌疑重大之認定依據,則就被告之嫌疑乙節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相符,復因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自難以進行審判,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予羈押,即無不當。

㈣綜上,原羈押之處分,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均屬有據,且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則原處分經核於法自無不合,聲請人就此羈押處分之指摘,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