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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惠光霞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
林0隆
選任辯護人
張 靜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林0隆以對於女子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另犯強制罪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正本經按上訴人之住所地即00市○○路000巷0號0樓之0送達,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住所地之「000000000000」大樓管理員黃0模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至同年二月五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故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既攸關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其證據因採用嚴格之證明,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權之行使,以保障其基本訴訟權。至非屬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本件原審傳訊證人呂0康及黃0模,既僅係就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合法與否之程序上事項予以調查,而未就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理,自與法律所賦予上訴人之詰問權或防禦權之情形有別。又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事項之調查時,既未委任辯護人,自無有礙上訴人辯護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如何不具憑信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原審訊問證人呂0康及黃0模時,均未傳喚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到庭,有礙上訴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權、辯護權及防禦權,認原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原判決已敘明依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黃0模係「000000000000」之大樓管理員,上訴人又係該管理委員會服務之住戶,前開判決正本係經郵政機關送達人呂0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由證人即上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黃0模所收受,其送達合乎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竟如何與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不符,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主張上訴人與管理員黃0模間無僱傭關係。且證人呂0康有無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而不獲會晤上訴人之情形,始轉送證人黃0模,有待查證,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