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且均經減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96年4 月23日,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先後各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91號定附表編號1 、2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定附表編號3 、4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4 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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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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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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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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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9 日中午│95年8 月22日下午│95年7 月9 日下午│95年7 月16日凌晨│
│ │12時許 │5 時許(聲請書漏│3 時許為警採尿前│3 時許為警採尿前│
│ │ │載下午5 時許,應│回溯26小時內之某│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予補充) │時(聲請書誤載為│時(聲請書誤載為│
│ │ │ │95年7 月9 日,應│95年7 月16日,應│
│ │ │ │予更正)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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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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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2031│97年度毒偵字第34│97年度毒偵字第34│
│ 查 │ │5252號 │5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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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09 │96年度桃簡字第83│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號 │號 │636號 │636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6年3月16日(聲 │96年5月28日 │97年7月4日 │ 97年7月4日 │
│ │ │請書誤繕為96年4 │ │ │ │
│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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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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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96年4月23日 │96年6月25日 │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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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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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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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 │ │ │
│公權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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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
│ │聲簡字第74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審訴字第63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月 │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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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