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且均經減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96年4 月23日,而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前經本院先後各以97年度聲減字第7491號定附表編號1 、2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定附表編號3 、4 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4 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9 日中午│95年8 月22日下午│95年7 月9 日下午│95年7 月16日凌晨│
│                │12時許          │5 時許(聲請書漏│3 時許為警採尿前│3 時許為警採尿前│
│                │                │載下午5 時許,應│回溯26小時內之某│回溯26小時內之某│
│                │                │予補充)        │時(聲請書誤載為│時(聲請書誤載為│
│                │                │                │95年7 月9 日,應│95年7 月16日,應│
│                │                │                │予更正)        │予更正)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署              │
│    │          │                │                │                │                │
│    ├─────┼────────┼────────┼────────┼────────┤
│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2031│97年度毒偵字第34│97年度毒偵字第34│
│ 查 │          │5252號          │5號             │號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09 │96年度桃簡字第83│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號              │號              │636號           │636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6年3月16日(聲 │96年5月28日     │97年7月4日      │ 97年7月4日     │
│    │          │請書誤繕為96年4 │                │                │                │
│    │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                │                │
│    ├─────┼────────┼────────┼────────┼────────┤
│    │ 確定日期 │96年4月23日     │96年6月25日     │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                │                │                │
│公權期間        │                │                │                │                │
├────────┼────────┴────────┼────────┴────────┤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
│                │聲簡字第74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審訴字第63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月                               │6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1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