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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5號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2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執行機關97年3 月3 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138號函及法務部97年2 月14日法矯字第0970003553號函核附有關考核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97年2 月14日法矯字第0970003553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3 月3 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138號函附該所97年2 月27日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97年1 月1 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報告表等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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