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43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民國82年7 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83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之後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己○○於86年9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 罪後,已於8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但己○○嗣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於89年8 月15日入監服刑後,又於91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日後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後,己○○乃於92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惟其於入監執行前,復為後述4 次竊盜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戊○○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87年9 月14日入監服刑後,已於88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其等2 人卻不知警惕,又於下述時、地,再為下述竊盜行為。
二、己○○自行或與甲○○(另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或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己○○並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己○○與甲○○於92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由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H─178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 號,庚○○所有之台灣巴斯夫公司前,2 人即下車翻越該公司外圍之鐵門,踰越該門扇而進入廠區,因該工廠內堆放之物品主要均為大型之建築廢鐵,難以迅速搬離,故己○○與甲○○正在工廠內目視搜尋有無可隨手取得、並輕易攜離之廢鐵時,庚○○即因鄰人之通知而趕至現場察看,而庚○○持手電筒進入工廠照明,並因而尋得己○○與甲○○時,其等即迅速自該工廠後門逃逸,因此並未竊盜得逞。
⑵、己○○於92年10月31日或92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自行駕駛其所使用之上述自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8 號之道路箱涵工地旁,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供施工車輛通行之大鐵板1 塊,得手後將該鐵板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19之1 號「得隆興業資源回收站」附近時,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路經該處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⑶、己○○與戊○○於92年11月2 日凌晨1 時半許,由己○○駕駛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08 號之道路箱涵工地旁,準備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打樁用鋼軌。因該工地之工人前1 天晚上將鋼軌切短,捆在一起放在路旁,己○○遂將上開自小貨車車後斗之圍板放下,將該捆鋼軌中之其中數支拉出,斜架在上開貨車之圍板上且以繩子綑綁,之後並上車發動該車前進,擬以自小貨車前進之動力,將前述數支鋼軌拉出,而戊○○則在旁準備一同搬運鋼軌,其等即以此方式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己○○駕車前進時,上述鋼軌與地面摩擦發出聲響,住在附近之住戶丁○○發覺有異遂出門察看,戊○○發現後即告知己○○應儘速離開,己○○遂駕車加速離開,而其等原本欲竊走之鋼軌即因繩索斷裂而從車上滑落,並未自整捆之鋼軌中被完全抽出,致未得逞。
⑷、己○○於92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39 巷巷底乙○○所有之倉庫旁,以將上述貨車車後斗之圍板放下,再將乙○○放置於牆邊之PVC管2 支(合計價值約15090 元)滾動至圍板上,利用圍板升降之功能將PVC管2 支抬升至上開貨車之方式,徒手竊得該PVC管2 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前述4 次之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而被告戊○○就其於事實欄二、⑶之竊盜犯行,則係矢口否認,並辯稱:當天是己○○要載我到龍潭去拿衣服,行經案發地點時,我肚子痛,就下車到馬路對面廟宇之公廁上廁所,回來時看到己○○在搬一根長長的鋼軌,就問己○○在做什麼?後來我發現有人往這邊看並且要跑過來,就趕快告訴己○○,並叫己○○趕快載我回去,後來我們就一起走了云云。經查:
⑴、事實欄二、⑴部分之事實,迭據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109 頁,本院卷第33、70、71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被害人即證人庚○○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詳盡證述其失竊與發現己○○、甲○○2 人之情形(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此外,並有庚○○指認己○○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照片1 張及失竊現場之照片2 張在卷可證,足見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次被告踰越門扇竊盜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事實欄二、⑵部分之事實,迭據己○○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76、第143 頁),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5 至117 、120 頁),足見己○○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⑶、事實欄二、⑶部分之事實,除戊○○有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偵查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33、143 頁)。而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與戊○○一起到案發現場,本來要偷鋼筋,我正在倒車,準備要用(車子)的升降板抬鋼筋時就被發現,此時戊○○就在車外,準備要幫我搬東西,但還沒有搬運,就被發現,我們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其於審理時改稱:93年11月2 日凌晨該次都是我自己1 個人去偷的,戊○○都沒有參與云云,是否為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之詞,即有疑義。其次,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凌晨1 點半時,我在家裡,看到外面有人影,看起來好像是2 個人,還有1部車子,當時車子是停在樹下,距離鋼軌約有20公尺,人是站在車子旁邊,沒有在做什麼,這時我並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我是凌晨2 點左右,聽到鐵跟地板摩擦的聲音,我才出來看,我出來時車子後斗有斜架鋼軌,我就衝過去,且邊喊,司機就加速跑掉,因車速過快,所以繩子好像斷掉,鋼軌就掉下來也沒有載走,我就記下車號。司機把車開走後,我有過去看,鋼軌還是在原來放置一捆鋼軌的地方,但是有幾支像是有被抽出來的樣子,所以頭比較突出約2 、3 公尺,鋼軌本來是整把、切齊的。應該是竊賊打算用車子的動力,把原來捆在一起之鋼軌抽出來,但是因為被我發現,司機加速時,可能鋼軌綁太緊,而只被抽出幾公尺,無法全部抽出,且造成繩子斷掉等語詳盡(本院卷第132 至133 、137 至140 頁)。是被告2 人既然承認有於案發時間在場,而丁○○又證稱竊嫌2 人在現場停留之時間至少有半小時以上,則戊○○在該處停留長達半小時之時間內,顯然並非單純之上廁所而已。又戊○○既稱其肚子痛,所以下車上廁所,果真如此,則己○○在案發現場附近停車時,戊○○應儘速前往廁所如廁方是,但丁○○卻稱當時車子停在樹下,有2 人站在車子旁邊,沒有在做什麼,由此益見戊○○當時並無肚痛而急著上廁所之情形。再參酌被告2 人就其等至案發現場之原因,所述多有扞挌。己○○稱:案發的前一天早上,戊○○打電話叫我幫他搬家,後來我在戊○○老闆家(中壢)接到她,要到龍潭80 4醫院斜對面那邊搬東西,半路上經過此工地,我有看到鐵條,就想去搬。我所謂的搬家是要把戊○○老闆家原來放在龍潭的家具等物品搬到中壢太子鎮處,我們搬運2 趟,包括桌椅、冰箱、電視、床鋪等物(本院卷第76至78頁、81頁)。戊○○則稱:當天傍晚我老闆叫我叫己○○開他的小貨車載我去龍潭拿衣服,後來很晚了,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來載我去拿衣服,我就去他家等,後來他就載我去龍潭以前我老闆住的地方拿我老闆和小孩的衣服。拿衣服時,己○○有跟我進去,他坐在客廳,拿到衣服後,他本來要載我回我家(貿七),但中途我說我肚子痛,要上廁所,所以才停在東勢廟那邊云云(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2 人上開供述既然大相逕庭,由此益見其等陳稱是要幫戊○○搬東西,才偶然經過該處,在案發地點停車後,戊○○去上廁所,己○○1 人下去偷東西,戊○○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應以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其正倒車,準備要用(車子)的升降板抬鋼筋,此時戊○○就在車外,準備要幫忙搬東西,但還沒有搬運,就被發現等語,較為可採。故戊○○既在己○○著手開始搬運鋼軌之際,即在旁準備搬運鋼軌,而著手參與竊盜之行為,且其於丁○○發現竊嫌而外出察看並發聲呼喊時,亦趕緊通知己○○應儘速離開現場,由此可知戊○○就本件竊盜之犯行,實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且就搬運財物與把風之犯行,亦有所參與分擔,自應屬於共同正犯。此外,並有丁○○指認己○○所駕駛上述自小貨車之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4 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2 人本次之竊盜未遂犯行,亦屬明確。
⑷、事實欄二、⑷部分之事實,迭據己○○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購買遭竊之2 支PVC管之出貨單各1 紙、失竊現場及查獲情形照片共8 張附卷為憑,足見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次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該次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本案被告己○○於事實欄二、⑴所載之時、地,既係翻越臺灣巴斯夫公司外圍之鐵門,進入到該公司之廠區內,且進入廠區後已開始以目光搜尋有無小型、可供隨手拿取之廢鐵,作為竊取財物之客體,顯見己○○業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且已符合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故核己○○於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二、⑵、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己○○與戊○○於事實欄二、⑶竊取鋼軌之行為,因其等遭人發現後駕車加速離去,故原本所欲竊取之鋼軌雖然有部分突出於原本綁齊之1 捆鋼軌中,但各該鋼軌仍然留在案發現場,且未自整捆鋼軌中被完全抽出,而置於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下,故其等於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己○○就事實欄二、⑴所示之犯行與甲○○間,就事實欄二、⑶所示之犯行與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先後4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方法,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再犯本案相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己○○之部分並應遞加重之。其次,己○○就事實欄二、⑴所示之犯行,以及己○○與戊○○共犯事實欄二、⑶所示之竊行,均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分別遭被害人庚○○、附近住戶丁○○所發現,使得各該次之竊盜行為受到意外障礙,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公訴意旨原雖未就事實欄二⑵所載之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其餘各次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在案(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人認為己○○於事實欄二、⑴之犯行,僅構成普通竊盜未遂罪,並認為己○○於事實欄二、⑷之犯行,係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均尚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二、⑴之部分,係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事實欄二、⑷之並未構成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部分,詳後三所述)。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而犯下本案;又己○○於1 個月內即先後竊盜4 次,其中有2 次得逞,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於戊○○僅只竊盜1 次,且非主要之謀議與執行者,但其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該次係因遭他人發現始未得逞,並非被告2 人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其中並有數次之前案係屬竊盜,且各該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分別為1 年及1 年6 月,可見其犯罪之情節不輕,且各該次前案相隔之時間不久,己○○即再度違犯;其中有3 次竊盜前科業經執行完畢,最後1 次竊盜前案則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己○○尚未入監服刑,即又犯下本案,凡此均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己○○又係在1 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竊盜4次,依如此賡續綿密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要見己○○具有犯罪之習慣,抑且,既經刑罰之執行詎仍不知改過遷善,顯見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與甲○○於93年11月9日上午9 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39 巷巷底乙○○之倉庫旁,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PVC管2 支,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時,為警攔查查獲,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乙○○之指述、失竊物品之重量、體積龐大,不可能由己○○獨自竊取,以及失竊地點與被告2 人及甲○○被查獲之地點相距不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僅係己○○1 人行竊,行竊後再開車去搭載戊○○與甲○○2 人,嗣後剛好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⑴、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僅能證明乙○○所有之PVC管2 支確實有遭他人竊取之事實,至於竊取之人數、實際下手竊取之人為何?因案發時乙○○並未在場,且無其他目擊證人在場,故無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再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遭竊的PVC管2 支,大的約100 公斤,小的約10公斤,一般都是用吊車載運此種水管,人抬不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但本案案發時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後車斗之圍板可以放下至地面,而且可以升降,其於事實欄二、⑶該次竊取鋼軌時,即係將自小貨車之圍板放下,將鋼軌之一部分斜架在圍板上,準備利用該車圍板可以升降之功能以及車子前進之動力,將原本綑綁妥善之鋼軌拉抬至車上等情,已如前述;則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放在地上之PVC水管滾動至至圍板上,再利用圍板升降之功能,將PVC管2 支抬升至上開貨車等語,即屬可行之事。況且,縱使上述大支之PVC水管重量高達100 公斤,單憑1 人之力量難以搬動;但己○○駕駛之上開貨車既有圍板升降之功能,則單憑己力將PVC管滾動至降到地面之圍板上,再利用圍板升降之功能抬升PVC水管至貨車上,應屬輕而易舉之事,故竊取本案之PVC水管之犯行,是否需要2 人、甚至3 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有疑義。
⑵、即便己○○、戊○○與甲○○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如何與己○○約定碰面、碰面之地點為何、最後為何一起坐在己○○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為警查獲等情,所述雖有矛盾之處,但縱使戊○○與甲○○在己○○竊取上述PVC水管之際,確實有坐在己○○駕駛之車上,甚或有下車至己○○竊取PVC水管之地點,但若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戊○○或甲○○當時對此有所合意且有任何參與把風、一起搬運水管、操作該車升降功能以取得PVC水管等竊盜之行為,而在場並不代表參與,悉情亦非可逕認係合謀,即無法僅以戊○○、甲○○於己○○行竊時在場,遽認其等有共同實施或分擔竊盜犯行之行為,或有此犯意聯絡,而屬於結夥竊盜之共犯。
⑶、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相關之物證或目擊證人得以證明己○○竊取上開PVC水管時,戊○○與甲○○確實有在場共同參與實施竊盜之行為或與之合謀;而己○○利用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斗圍板之升降功能並輔以滾動水管之方式,衡情亦得以單獨一己之力輕易竊得本案之PVC水管,則己○○與戊○○、甲○○間,是否有結夥3 人以上共同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即尚容有疑問,而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既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為戊○○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構成犯罪,與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