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其於不詳時地所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把,以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巿龍東路二六四巷二十五弄三十五號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音響一組得逞。

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凌晨,持其於不詳時地所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以踰越圍牆、破壞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夜間侵入桃園縣中壢巿台貿十村三八0號丙○○住宅,惟因該屋內無值錢財物而未得逞。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前揭鐵棍一支,以破壞大門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巿龍東路二五五巷一六八號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戒指二枚得逞。嗣經警在甲○○前揭住處採得乙○○指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侵入被害人甲○○、丙○○、丁○○等人住處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丁○○住處僅伊一人侵入行竊,伊進入後發現已有另一竊賊在內行竊,伊並無與之共犯云云,惟查,被告確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好返家,發現二名男性竊賊正在伊住處後面行竊,經伊喝令:「你們在幹什麼」,該二名竊賊發現有人返家,即奪門而逃等語,已足證明被告確與該不詳男子共同竊盜,況被告亦自承當時屋內確有另一人在場,所辯無共犯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害人丙○○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巿台貿十村三八0號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雖被告入內行竊之時,被害人丙○○並不在屋內,但仍無礙該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為竊盜行為,且前已同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能使其悔改知所警惕而一再犯案,足徵其惡性重大,又被告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重大,公訴人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認屬過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時所持之鐵剪一把及鐵棍一支,被告辯稱係於犯罪現場所撿拾,非其所有,則該鐵剪及鐵棍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