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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511 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90年度偵字第18859 號、91年度偵字第3256號、91年度偵字第3257號、91年度偵字第5207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被訴強盜及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4 號經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呂美和、姚威帆、宋榮盛、呂昱慶(原名呂建儒)、孫晉鼎、林信源、戊○○、丙○○、鄧光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則為公司之成員,平日常糾結成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1 月間,以欲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庚○○(起訴書誤載為乙○○)駕車予渠等試車,庚○○乃駛車號U4-8756 號自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丁○○等人則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並圍住庚○○之脅迫手段,至使庚○○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3 、4 月間,丁○○等人再以脅迫手段要求庚○○至國信公司解決自小客車辦理代款事宜,待庚○○駕車至國信公司後,又以同一方法,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號U4-8825 、5M -2041、U4-8852 號等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嫌。

(二)另戊○○因具保金問題與甲○○發生糾紛,竟與林信源、呂昱慶、呂美和、張維鳴、鄧光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上開犯意,於90年7 月6 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渠等分持球棒及疑似槍械之物品並圍住甲○○,且由戊○○對甲○○恐嚇稱:「若不把車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至使甲○○(起訴書誤載為庚○○)不能抗拒而取走甲○○所使用之車號8N-6800 自小客車,後因甲○○報案,而於翌日(7 月7 日)凌晨在張維鳴住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知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凌晨2 時許,製作筆錄後,戊○○則在該分局門口前對甲○○恐嚇稱:「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丁○○則對甲○○恐嚇稱:「你準備等死」等語,均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之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庚○○與被告間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為檢察官所指之前開強盜或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一)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1、告訴人庚○○就被告丁○○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伊所有之4 部車輛、參與人數以及時間、地點,初於90年10月5 日,經警方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領回車牌號碼U4-8852 號自小客車時陳稱: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並開設車行,後丁○○找伊欲買1 部賓士320 型之汽車,但因無法辦貸款所以無法買車,他就說「貸款辦不出來是你的事,你一定要交出1 臺賓士車給我」,要求伊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伊遂開1 部車牌號碼U4-8756 號賓士車與丁○○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小吳」之男子及其小弟一起去,丁○○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伊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90年3 月27日丁○○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要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4 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商談,並且會將前開車牌號碼U4-8756 號汽車返還,伊依約前往時,就被6 、7 名小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住伊,並將開去之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90年4 月初,丁○○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買車了要將2 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伊到現場時,丁○○叫6 、7 名小弟架住伊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再由其中1 名小弟將伊開去之第3 臺車牌號碼為5M-2041 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丁○○有警告伊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報案,但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丁○○約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丁○○、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且將1 枝長槍(散彈槍)、2 枝9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弟將伊此次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開走,當時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丙○○都是丁○○小弟,伊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於90年10月22日,經警員安排下至桃園縣警察局經員警指認口卡及照片,而明確指陳:強盜伊車輛之人除丁○○、姚威帆、宋榮盛、戊○○、林信源、呂建儒、張群治、丙○○、鄧光廷、許時海、綽號小吳之人外,尚有呂美和幫忙押住伊,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陳:(90年)3 月中旬,伊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丁○○要跟伊買車,伊就駕駛車牌號碼U4-8825 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時丁○○要求試車,但伊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丁○○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被告張群治、鄧光廷、丙○○、許時海等7、8 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被告(丁○○)要伊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銀行不核准,所以在4月中旬,丁○○又要伊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伊1 星期期限,1 星期過後伊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無論如何要交1 部車給他,不然要伊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當時因丁○○有亮出1 把手槍,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伊又開車牌號碼5M-2041 號去同一個地方,丁○○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伊1 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2 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U4-8825 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先前交給他的兩部車子都要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丙○○、許時海也在場,又過1 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伊又應丁○○之要求開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丁○○以外還有12個人左右在場,伊上到2 樓後,丙○○及張群治各拿1 把手槍抵住頭部,押著伊到丁○○面前,丁○○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伊開去車子留下,要求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另外車牌號碼U4-8756 車子部分,起因是1 名綽號「小葉」約在90年1 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伊認識丁○○,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過去,丁○○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伊手指,並強押伊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伊哥哥(李淂敬)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1 間PUB ,要伊在3 日內交1 臺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 日後伊就開車牌號碼U4-8756 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自小客車,並要伊10日後再開1 臺賓士車去找丁○○,往後才會在3 月中旬開車牌號碼U4-8825 號汽車到丁○○公司,強取伊車子的人有張群治、鄧光廷、丁○○、呂建儒、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戊○○、林信源、孫晉鼎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丙○○、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5M-2041 號、U4-8825 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走,當時有拿出槍枝的是丁○○、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 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後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初次傳訊時證稱:車牌號碼U4-8756 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被告(指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那是因為伊當初是在開車行,丁○○透過其手上打電話約伊至中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著刀押著伊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第1 臺車。車牌號碼U4-8825 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因為那時候丁○○說要跟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有將1 部賓士E200K 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10萬元賣給丁○○,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丁○○自己知道,但丁○○硬要伊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伊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伊開去的車牌號碼U4-8 825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孫晉鼎、丁○○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伊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伊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3 部車是車牌號碼5M-2041 號車子,是因為丁○○一直要買賓士320 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伊去赴約,因為伊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丁○○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5M-2041 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照片)等13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們都是站在旁邊,可以聽到伊與丁○○得對話,並有其他的人在樓下,除了丁○○說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但是孫晉鼎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自己把鑰匙給他們。第4 部車是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伊先前被搶走之車牌號碼8825號、5M-2041 號的車子,所以和1 個朋友一起找丁○○談判,但丁○○要伊拿100 萬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伊與丁○○、孫晉鼎在裡面談,伊不同意,他就要伊再把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 萬元拿來,3 部車就還你」,當時丁○○腰際有插1 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第1 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2 部車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3 部車丁○○在電話忠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丁○○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4 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1 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是丁○○手下做的,是第4 部車被搶走後,丁○○親口向伊承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92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再次傳拘到庭時則改陳稱:事情的起因是丁○○透過小葉找伊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車給丁○○,後小葉與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伊是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20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伊手指,要伊在1天的時間內交出1 臺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U4-8756 號交給小葉,雖有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這部車牌號碼U4-8756 號車子是被丁○○手下的人搶走,是事後才知道,本案被告(指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等人)中也沒有人參與。後來丁○○以1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8K-0592 號這部權利車的事,但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丁○○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伊把槍取回,並要伊再補1 部車給他,有告知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1 部車給他使用,所以丁○○就叫1 個綽號「小葉」的人騙伊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伊先把伊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臺,上2 樓後有看到丁○○、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丁○○正在擦槍,他一看到伊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伊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4-8 825號車子留下來。後來,丁○○約伊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丁○○貸款無法辦理,丁○○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伊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伊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5M-2041 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臺小弟,但當天丁○○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必須在1 個月內幫他辦理1 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 萬元,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伊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丁○○要伊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丁○○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丁○○跟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丁○○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1 把長槍」,再將伊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伊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丁○○:「我開來之5M-2041 號車子要跟誰取回?」,丁○○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等人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丁○○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交給丁○○,並且對伊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 萬元贖車,該部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就要交給丁○○使用,當時丁○○也在場,丁○○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U4-8852 號、U4-8825 號、5M-2041 號這幾部車被搶時,張群治、呂美和、戊○○、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丁○○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均是與丁○○商談,孫晉鼎只是丁○○身邊的一個小跟班等語(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庚○○就伊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之4 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呂美和、姚威帆、宋榮盛、呂昱慶(原名呂建儒)、孫晉鼎、林信源、戊○○、丙○○、鄧光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等人如何強取、原因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則其所陳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本件除告訴人庚○○1 人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呂美和、姚威帆、宋榮盛、呂昱慶(原名呂建儒)、孫晉鼎、林信源、戊○○、丙○○、鄧光廷、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等人確有共同施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4 部車輛予被告丁○○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疵指述而遽令被告丁○○負擔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罪責。

(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0年7 月6 日21時許,我所駕駛的8N-68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被戊○○搶走,我就到警局報案,員警傳訊戊○○,並於翌日在張維鳴住處找到我的車子。我們於7 月7 日凌晨2 點做完筆錄後,在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戊○○過來跟我說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要配合他們說法,否則要我死的很難看。丁○○亦有在場,他並叫我準備等死,我當時心裡很害怕。」云云;惟嗣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在警局門口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要配合他們的說法,要不然就要我死的很難看之類的話,可是我確定那個人不是戊○○。當時丁○○不在現場,丁○○有到警察局,他在警察局勤務台那邊恐嚇我弟弟吳建璋,我走出警察局時有聽到他跟我弟弟說,今天的事不是這樣就算了。」云云;又於本院98年5 月27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你今天出庭作證,是否是第一次看到庭上被告?)對。(檢察官問:庭上被告叫何名字?)今天聽你們講才知道叫丁○○。」、「(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戊○○和丁○○在楊梅分局門口有說恐嚇的話?)在楊梅分局門口遇到幾個人,但當時我不認識丁○○,所以我誤以為丁○○在那幾個人當中,而且當時天色也很昏暗。(檢察官問:戊○○的部分,他確實有在楊梅分局門口向你說恐嚇的話?)我不記得,因為我那時離開,戊○○還在分局裡面,外面還有一堆人,戊○○跟那些人是分開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在偵訊時說在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跟你說上開恐嚇的話?)那應該是周遭的人說的。(檢察官問:既然不是戊○○講,為何在偵查中你要說是戊○○?)因為我是原告,他是被告,所有的對象都指向戊○○,所以我當然講他。(檢察官問:既然你要針對戊○○,為何你後來又要提到丁○○也在現場有對你講恐嚇的話?)押我車子的時候,有20幾個人,我不可能知道所有人的名字,當然我只能把我瞭解的提供給警方。(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丁○○在戊○○押你車子的時候,丁○○不在現場,為何你要在偵查中說丁○○有說恐嚇的話?)因為丁○○當初我不認識他,在一起那幾個,長相都差不多,所以才潛意識認為他一定摻雜在裡面,我就是把我所知道的名字都告訴警方。」、「(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審理中告訴法官說丁○○有在警局的勤務台那邊恐嚇你的弟弟吳建彰?)我會說丁○○是因為我沒看過他,在勤務台那邊確實是有一堆人,所以才認為是在恐嚇我弟弟。」云云。揆諸上開證人甲○○所證,其就90年7月7 日凌晨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被告丁○○是否出現於警局現場、有否以「準備等死」等語恐嚇甲○○、丁○○究係以言詞恐嚇甲○○抑或其胞弟吳建璋,甚或其究否認識被告丁○○、曾否與丁○○見面等節,自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次證述內容均相互迥異、無一相符,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難驟認。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除證人甲○○之指訴外,別無旁證可佐,是殊難以證人甲○○前開單一且有瑕疵指述,即遽令被告丁○○負擔本件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有否公訴人所指前開強盜及恐嚇犯行,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丁○○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前開強盜及恐嚇犯行,是縱認被告丁○○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強盜、恐嚇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呂昱慶、許時海及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0年7 月30日下午3 時,駕駛先前所強盜之車號5M-204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車問題與己○○發生糾紛,丁○○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分持石頭砸毀己○○所駕駛之車號LT-704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辛○○,並將己○○拖下車加以毆打,造成己○○身體多處受有鈍擦傷、右眼鈍傷併高眼壓、齒脫位、腹鈍傷等傷害後逃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前開犯嫌,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辛○○具狀對共犯之人許時海、呂昱慶、李明忠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己○○、辛○○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 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丁○○。依照上揭法條之規定,前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你去警局報案當天,有無看到庭上被告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