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5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9262─PN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行經介壽路與仁善路口,欲左轉仁善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照明、路面、視距等狀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9HQ ─888 號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即貿然轉彎通過,甲○○見狀煞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背、右手、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