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 月14日下午,駕駛車號GU-655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途經有燈光號誌之同上市○○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擬左轉進入中山北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衡諸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AZ9-218 號重型機車自其同上市○○路之住處出發,欲前往桃園火車站接女兒而沿同上市○○○道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亦於斯時途經前揭同上市○○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亦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乙○○疏未注意其屬左轉彎車而未讓屬直行之甲○○騎車先行即貿然驅車逕行左轉,迨至猝然發現甲○○所騎乘之車號AZ9-218 號重型機車後已煞避不及而其所駕駛之車號GU-6557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車號AZ9-21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稽晨熹坦承駕車發生前揭車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GU-6557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同上市○○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未到中心點就左轉,且佔用到對向車道,而與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AZ9-21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幾乎是停下來的,且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不應行駛於內側車道,伊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GU-6557 號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車號AZ9-218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在被告乙○○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疏未讓屬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號AZ9-218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驅車逕行左轉,致被告乙○○所駕駛前開車號GU-6557 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惟有關本件事故係被告乙○○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疏未讓屬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先行一節,已於上述,再細繹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占用對向之內側車道,且未於該交岔路口中央待轉,即逕自趨前左轉,妨害對向車道之用路權,已屬灼明;參以「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6月3 日所為桃縣鑑字第97520167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確實有過失之情甚明,縱令告訴人甲○○為肇事次因,惟仍無礙於其過失之行為,是其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警員稽晨熹坦承肇事,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然審酌警員稽晨熹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前來派出所外,並數次前往被告乙○○住處聯繫被告乙○○前來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乙○○均拒不到場,經安排調解亦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且將電話關機而不到案應訊等情,此有桃園市公所96年5 月21日桃市民字第0960022028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8頁),原審綜此情節,認本件不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部分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經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乙○○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送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被告乙○○拒不到場而未成立,復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6年5月21日桃市民字第0960022028號函等在卷可證,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