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23日1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4-999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掣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7年8 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500 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已因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捐款2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併緩起訴處分1 年,即不能再以另一項規定來處罰,且伊已依檢察官要求捐款20,000元,對伊已有警愓作用,如今監理機關又加以裁罰49,500元,對伊造成龐大的經濟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V4-9991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異議人於97年6 月12日存入20,000元至該協會桃園分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