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在93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6年1 月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230-DT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中山西路1 段2 號前,欲左轉駛入該處巷道進入後湖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轉彎便利,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於對向車道騎乘腳踏車之乙○○,見狀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 5×3 公分之傷害。詎丁○○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或對乙○○施以救護,仍欲駕車離開現場,因乙○○之父親丙○○目睹此過程,乃騎乘車牌號碼FM3 -499 號重型機車上前追趕,並將機車橫阻於丁○○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約1 步之處,欲與丁○○理論,惟雙方一言不合引發口角爭執後,丁○○更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害他人之物之犯意,明知丙○○騎乘之機車橫放於該處,仍刻意駕車碰撞該機車右側車身,使丙○○人車倒地後,加速逃離現場,致丙○○之機車後車燈燈殼破損及鐵架左前端、腳架與地面摩擦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丙○○受有左手、左小腿挫傷1 ×1 公分之傷害。嗣因丙○○記下丁○○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伊於當日與伊胞兄甲○○騎乘腳踏車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2 號前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永安往新屋方向行駛要左轉,在離路口很遠處即高速行駛逆向過來且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後跌倒受傷等語,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渠看見乙○○受傷後,被告並無停車之意思,即先要求甲○○報警,再騎乘機車追趕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惟被告仍繼續駕駛往前行駛,將渠連人帶車撞倒等語;以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於丙○○將機車橫阻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前方之際,其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旁拉住車門試圖不讓被告離開,然被告仍於將丙○○及機車撞倒後逆向逃逸等語相符。又按汽車駕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求轉彎便利,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再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5 ×3 公分之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併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乙○○上揭傷害一節,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丙○○就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機車零件損壞照片等件符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碰撞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在93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乙○○受有傷害後,不僅未施以救護,復更駕車撞開丙○○及渠所騎乘之機車後離去,且迄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