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李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並經總統於97年1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莫大之威脅,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屬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