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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邱滋杉

  • 被告
    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非法重製之光碟片共貳佰零柒片、塑膠桶貳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明知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及附表2 所示之影音著作,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著作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自民國97年3 月16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以每2 小時新台幣(下同)300 元代價,受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僱用,並由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交付附表1 、2 所示之物後,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新明觀光夜市」攤架上,以音樂CD每片50元及影音光碟DVD 每片100 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持有如附表1 、2 所示光碟片供不特定人選購,俟選定後,即以不詳價格,販售上開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且為規避查緝,又於該攤位上擺放投錢筒2 個,供購買之顧客自行將消費金額投入,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而散布該盜版重製光碟,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3 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共同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所有投錢筒2 個、販賣所得現金1500元及如附表1 、2 所示盜版光碟。案經如附表1 所示著作權人委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及如附表2 所示著作權人委由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丁○○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光碟,確實均屬盜版光碟無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丁○○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出具檢視書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鑑識報告書、查獲時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1 、2 所示盜版光碟共計207 片、塑膠桶2 個及販賣所得1500元扣案可資佐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笫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散布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散布犯意,著手實行散布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受僱於他人,惡性較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時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盜版光碟、塑膠桶2 個及現金1500元,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1 ┌───────────┬──┬────────────┐ │非法重製之歌曲 │片數│著作權人 │ ├───────────┼──┼────────────┤ │李玖哲之「想太多」 │14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曹格之「起床歌」 │1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2女之「你說」 │36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 │ │ │限公司 │ ├───────────┼──┼────────────┤ │張韶涵之「重來」 │5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吳克群之「為你寫詩」 │5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 ├───────────┼──┼────────────┤ │羅志祥之「做得到」 │12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許雅涵之「香草咪咪」 │22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大嘴巴之「靠過來」 │14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車輪海之「不會愛」 │3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總計 │122 │ │ └───────────┴──┴────────────┘ 附表2 ┌───────────┬──┬────────────┐ │非法重製影音光碟 │片數│著作權人 │ ├───────────┼──┼────────────┤ │國家寶藏 │2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 │超級奶爸 │3 │ │ ├───────────┼──┤ │ │濃情威尼斯 │4 │ │ ├───────────┼──┤ │ │料理鼠王 │4 │ │ ├───────────┼──┤ │ │曼哈頓奇緣 │8 │ │ ├───────────┼──┼────────────┤ │我是傳奇 │2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 │刺殺傑西 │8 │ │ ├───────────┼──┤ │ │史前一萬年 │6 │ │ ├───────────┼──┼────────────┤ │27件禮服的祕密 │4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 ├───────────┼──┤限公司 │ │異形戰場2 │3 │ │ ├───────────┼──┤ │ │殺手47 │4 │ │ ├───────────┼──┤ │ │魔法玩具城 │5 │ │ ├───────────┼──┼────────────┤ │伊莉沙白:輝煌年代 │3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 ├───────────┼──┤合夥 │ │美國黑幫 │4 │ │ ├───────────┼──┤ │ │蓋世奇才 │4 │ │ ├───────────┼──┼────────────┤ │尼斯湖水怪 │7 │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 │ │ │公司 │ ├───────────┼──┼────────────┤ │我的火星小孩 │4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 │關鍵危機 │4 │ │ ├───────────┼──┼────────────┤ │蜂電影 │1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 ├───────────┼──┤司 │ │瘋狂理髮師:倫敦首席惡│5 │ │ │魔剃刀手 │ │ │ ├───────────┼──┼────────────┤ │總計 │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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