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2─6772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海湖4 之1 號之工地前時,因一時內急,下車如廁後,發現工地內有鐵條,突萌竊意,徒手竊取鋼條2 條,正欲攜離現場之際,因乙○○見狀察覺有異,當場喝止,始未得逞,甲○○迅速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想拿,但後來乙○○來了我就不拿了,伊走的時候沒有帶走任何東西,乙○○只叫伊不要走,乙○○要叫他父親下來,並未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證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及車牌號碼R2─6772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資參佐。復酌以,證人乙○○與被告夙無仇怨,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干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嗣因為證人乙○○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手,即為乙○○發現而未遂,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