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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其管理依戶籍地行之,而其戶籍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69 號5 樓之6 ,撤為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然嗣後其並未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居住處所遷移,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於96年9 月4 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忠勤甲字933009 號 編號01 26 號,指定其應於96年10月15日8 時許至9 時許間,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14鄰90之1 號之「虎豹坑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敘甚明,並有該教育召集令影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聯勤北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96年10月18 日 隅階字第0960000242號函及後附聯勤北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96年度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訓練報告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勤務召集人員名冊影本、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召集令通知書證明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之「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6條規定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要旨),若屬暫居者,仍應依戶籍法第58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2 份,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項,是被告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隨時有接受兵役召集之可能,此為被告所明知,則其對於將接受召集令乙節,應已有所預見,且後備軍人依戶籍地管理,被告竟於遷離戶籍地未居住於該處時,未辦理戶籍遷移,並通知兵役、戶政單位,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是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復未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其有避免兵役召集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7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查兵役法施行法業於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有關召集通報人之規定業已刪除,而如召集令送達於應召員戶籍住所後,因未會晤應召員,而由應召員之同居人收受,則應認係合法送達,須逕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本件被告係遷離戶籍地址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住處,因而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從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
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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