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刑確定,但觀被告就本件所犯竊盜罪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財物之價值不斐等情,亦有所迥異,經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衡酌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再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按此規定,即本條例僅適用在應執行刑為一年以上者,從而本件亦不符合上揭要件,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於竊取機車得手後,為便於騎乘,而牽該機車前往複製之鑰匙,核尚非屬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