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6 巷32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又於96年11月19日下午8 時46分許,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在上址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是以,依據Vandervenne 等人之文獻報導,服用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時間達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先後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又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晚上8 時許,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前開2 次被查獲後所採尿液,均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參諸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2日(87)發技(1) 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即明,加以被告於96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最後1 次於上星期二(11月13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及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最後1次在上禮拜二在上址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此外,本案警方二次查獲被告時,均未同時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毒品吸食器,以供認定其於96年11月13日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迄警方於同月19日晚上8 時46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之前,被告另有其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隨即於同月14日、19日之密集時間內,先後2 次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其2 次採尿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上開2 次採尿結果所反應者,尚不能排除係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該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以,本院認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6 巷32號4 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下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調查上開卷證後,認為被告於96年11月14日、19日之先後2 次採尿結果,不能排除係被告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該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以,併案意旨所指犯行,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