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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8日以93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95年9 月15日,復因於94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0日以94年易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自95年9 月16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О六八六號案件偵辦起訴後本院另案審理中。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2 月25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83 巷54弄口,持防風打火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打火燒烤乙○○所有車牌號碼7093-MZ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俟玻璃因熱漲冷縮產生裂痕後,徒手打破該處玻璃(毀損車窗玻璃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衛星導航顯示器1 組及電子式勾表1 臺(約價值新臺幣23,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案經乙○○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核均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科,素行不良,有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次甫經減刑寬典而出監,卻仍不思自食其力而任意行竊,顯見其漠視法治、輕忽他人權益、悔改之心淡薄,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竊盜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竊之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三千二百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戒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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