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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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