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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6 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21-BQT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魚池下14號旁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號8082-FP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地上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車輛之右前車窗,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型號ADI AR-146之車裝台無線電乙組得手後離去(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調閱監視光碟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無檢察官所認毀損部分之被害人乙○○曾提出合法告訴之相關卷證,乃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即欠缺追訴條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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