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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家貽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87年間因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八月、免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五日。

⒊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

⒋於90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前開9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3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62巷1 號4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0.644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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