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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後又經板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四罪嗣經雄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30日晚間,由「阿猴」在桃園縣八德交流道附近將鑰匙1 把交付與甲○○後,復帶領二人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48號旁大潤發大賣場之停車場,丙○○及甲○○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大潤發公司所有,停放於該址之堆高機乙部竊取後駛至桃園市○○路交付與阿猴。嗣經大潤發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潤發公司賣場)安管課長乙○○於警詢中證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及其前竊盜犯行之科刑紀錄、本案犯罪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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