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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4 號「甲○○○○○○○」內,徒手竊取上開電腦產品販賣店陳列架上華碩牌(型號為F84PPT75DD號)白色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隨後即將該電腦售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7,0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上開商店職員林益民在其他門市瀏覽乙○○涉嫌該商店之竊案錄影帶時,發覺係乙○○所為,經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職員林益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竊筆記型電腦型錄各1 份及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貪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顯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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