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4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5號2 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在上址查獲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