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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後轉受刑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山鶯交流道某涵洞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7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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