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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13 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4 日凌晨1 時11分許,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0 號之諾曼咖啡館,以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大門上所附門鎖後,侵入上開咖啡館內,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200 元得手。嗣於渠等欲竊取電腦及音響時,為中興保全人員印正發現而逃逸,因遺留安全帽1 頂於上開店內,經鑑識人員採集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該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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