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496 巷1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81號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232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