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39 及13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2年簡上第77 號 、92年易字第148 號及92年桃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8 月確定後;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123號駁回上訴(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4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6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間某日,侵入乙○○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36 號之「家豐汽車修理廠」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放該處之白鐵水塔1 個及鐵架2 個,得手後逃逸。又其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牌照號碼LF-6251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丙○○所有,於97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1 巷80弄22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7年4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北路24巷交岔口前為警尋獲該車,並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0970064397號鑑驗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