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削尖吸管壹支、錫箔紙貳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強制戒治而報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29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空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削尖吸管1 支、錫箔紙2 張,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