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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子貳支、一字板手壹支、尖嘴鉗壹支、折疊刀壹支、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現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子(金屬材質,均長約20公分)、一字板手(長約20公分)、尖嘴鉗(長約10公分)、折疊刀、板手(金屬材質,均長約10公分)等物,侵入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乙○○所任職之「中興保全公司」管理、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84 號之廠房內欲行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於正搜尋該廠房內可得竊取之物品時,因觸動廠房內裝設之紅外線警示器,遂為趕往現場之保全人員乙○○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剪子2 支、一字板手1 支、尖嘴鉗1 支、折疊刀1 支及板手2 支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6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剪子2 支、一字板手1 支、尖嘴鉗1 支、折疊刀1 支及板手2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剪子2 支、一字板手1 支、尖嘴鉗1 支、折疊刀1 支及板手2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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