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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1 月18日因戒治成效合格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4 日凌晨0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於97年5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大智街5 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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