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0月30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2 巷8 弄9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3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