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30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把、小型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前科犯行: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開上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⒉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自92年4 月2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五日,前揭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6年9 月13日核發指揮書,執行甲○○所餘殘刑經減刑之裁定免予執行並加以結案。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199 號前時,見該房屋無人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及小型油壓剪1 支,竊取該房屋之電線4根(約15公尺長),得手後旋為附近居民發現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鎚1 把及小型油壓剪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