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575 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陸支、剪電纜線工具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前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一月二日。於93年間又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且於93年11月26日起入監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5年9 月3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與藍清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4日清晨3 、4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L7-321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清湧前往桃園縣觀音鄉○○○道路旁後,由甲○○負責在車上把風,藍清湧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6 支及剪電纜線工具1 組,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路旁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再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以此方式共竊得約70公斤之電纜線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10鄰68號不知情之楊文松住處查訪時,正在該處之甲○○、藍清湧趁隙逃離現場,警方則在上開楊文松住處房間內,扣得藍清湧所有,供前述竊盜犯行所用之剪電纜線工具1 組及電纜剪1 支,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甲○○返回前開楊文松住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遺留於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藍清湧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5 支。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業法第105 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