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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2年8月28 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1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81 巷69號之工廠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用自己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大門及辦公室門鎖後入內,下手竊取甲○○所有IBM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BENQ廠牌顯示器1 台以及桌上型電腦一台,並遺落施用過之煙蒂1 根於辦公室門邊,得手後即行離去,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之罪,且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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