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4號),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因而可預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購帳戶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將其向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68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公司開戶取得(於94年5 月4 日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上開收購帳戶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前開收購帳戶之人於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後,與同夥之成年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5日,向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35 號經營「車匠汽車商行」之乙○○,寄送內容為:「董事您好,目前我們尚無惡意,您知道跑路需要用到錢,只想跟你週轉三萬元,可能您會心存懷疑,我們絕對會找一家不合作的對象開刀,希望不會是您,希望您能留一條路給小弟在下我好走,請勿報警,否則後果自負,如果您不付款讓本人知道,您不希望車行被變成火災現場吧!當您看到這封信,請速下決定,時間不給飢餓的人等待,隔天若未看到貴車行匯款,開槍或許您不怕,那就享受汽油彈大餐吧!」之恫嚇信件,藉此向乙○○恐嚇,要求乙○○將新臺幣三萬元,匯入上開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報警處理,且未依指示匯款,致未得逞。
三、附記事項: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