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96年6 月1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41號之1 向吳慧珠所購買之原車牌號碼9D-9385 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多次違規而遭吊銷牌照,為圖繼續行駛於公路並避免遭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48巷13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8-1660 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原車牌號碼9D-9385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6年12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74巷內攔檢,發現該L8-1660 號車牌係失竊車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2 面(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