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貞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貞珍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鷹木雕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者,固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但某種案件(如原審係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外毋庸更為何種之裁判者,祇須諭知原判決撤銷。此項非常上訴之判決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29年度總會決議關於非常上訴之總決議案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貞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審理期間,因本院認被告另涉本案竊取張明燕所有之老鷹木雕1座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明確,以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惟關於被告竊取張明燕所有之老鷹木雕部分,未經起訴,該案判決又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認定,原判決就被告竊取張明燕所有之老鷹木雕部分併予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竊取張明燕所有之老鷹木雕部分,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附卷可證。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屬對於被告不利,業經闡述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本應就該部分另行判決,惟該部分雖具裁判之形式效力,但並無訴之存在,故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本應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人就被告竊取張明燕所有之老鷹木雕部分依法予以起訴,當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被告與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老鷹木雕1座,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此之追徵並係應對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月琴、賴興均及張明海」連帶為之,進言之,即對其中一人追徵之所得,另人於此額度免其責任,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張貞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貞珍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刑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所述㈠至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
    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
    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月琴、賴興均(均業經
    法院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7月初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由賴興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月琴及張貞珍一同
    前往張明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
    ○○00號之住宅後,由賴興均下車,翻越牆垣進入該址院子內
    ,徒手推開已遭不明人士破壞之電動鐵柵門,復由張貞珍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址院子內,陳月琴、賴興均及張貞
    珍進入該址院子後,即見院子內有老鷹木雕1座,因該老鷹
    木雕之體積龐大而無法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張貞珍遂電
    請其姊夫張明海(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到場協助,張明海明
    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駕駛某不詳自用小貨車前來,並將該貨車開進該址院子
    內,即與陳月琴、賴興均及張貞珍一同將該老鷹木雕搬運到
    該貨車上而得手。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貞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陳月琴於 ⒈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4603號案件105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案件103年4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 ⒊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 ⒈陳月琴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4603號案件105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⒉陳月琴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案件103年4月8日審理中坦承:搬運老鷹木雕時,伊有在現場之事實。 ⒊陳月琴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㈢ 同案被告賴興均於 ⒈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案件102年3月5日偵訊中之供述 ⒉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697、6752號案件10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⒊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4603號案件105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⒋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102年11月1日審理中之供述 ⒌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案件103年1月21日審理中之供述 ⒍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 ⒈賴興均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891號案件102年3月5日偵訊中證稱於101年7月間與被告張貞珍一起到上址偷老鷹木雕之事實。 ⒉賴興均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697、6752號案件10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於101年7月間與被告張貞珍一起到上址搬老鷹木雕之事實。 ⒊賴興均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4603號案件105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⒋賴興均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102年11月1日審理中坦承:有與被告張貞珍、張明海去上址搬運老鷹木雕1座之事實。 ⒌賴興均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案件103年1月21日審理中坦承:伊有去搬老鷹木雕及被告張貞珍打電話請張明海至上址幫忙載運之事實。 ⒍賴興均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㈣ 同案被告張明海於 ⒈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697、6752號案件10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⒉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819號案件105年1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 ⒊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102年11月1日審理中之供述 ⒋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案件103年4月8日審理中之供述 ⒌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 ⒈張明海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697、6752號案件10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張貞珍打電話叫伊去載運老鷹木雕之事實。 ⒉張明海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5819號案件105年1月25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⒊張明海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102年11月1日審理中坦承:有與被告張貞珍去上址搬運老鷹木雕1座之事實。 ⒋張明海於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55、1455號案件103年4月8日審理中坦承:伊有去幫忙載運老鷹木雕之事實。 ⒌張明海於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案件105年8月9日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㈤ 被害人張明燕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指述 證明上址住處有一座大型老鷹木雕失竊之事實。 ㈥ 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 共同被告陳月琴、賴興均、張明海因本件竊盜犯行均業經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陳月琴、賴興均、張明海等3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