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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乙○○所有電線專用剪壹把與鋼索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同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揭㈡、㈢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月15日、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8 月,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6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於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丁○○猶未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迭於97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31日凌晨3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6 號、平鎮市鎮○路114 號前,先持乙○○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線專用剪,剪斷電纜線後,再以乙○○所有之鋼索兩端各綁上電纜線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492 -TU號自用小客貨車固定,復以汽車動力將電纜線拉扯抽出,以此方式竊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兩次,合計重200 公斤,得手後擬俟機削除或焚燒電纜線外皮,再變現內芯供己花用。嗣乙○○、丁○○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8月6 日某時,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492-TU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9 巷底池塘旁,焚燒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外皮,為警據報後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查獲並逮捕乙○○,且扣得丁○○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1 輛、乙○○所有之電線專用剪、伸縮剪、電線削皮刀各1把以及鋼索1 條,併丁○○持用之NOKIA 165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之Samsung SGH-D908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各1 具,丁○○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於97年8 月6 日警詢時之自白: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666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稱其於警詢時雖承認97年7 月28日、31日兩日竊取電纜線,然因警方拿資料出來,口氣很差,要求其辯認何次為其所竊取,其手因被手銬銬得很緊,因此承認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獲乙○○時有先問乙○○他跟誰一起來的,他一開始避重就輕,不願提到真名,但因為車子是丁○○的,且我們也有同事看到一名女子從現場跑掉,他後來才提到丁○○,我們做乙○○的筆錄前,先初詢乙○○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時間與地點,乙○○供述中華電信電纜線失竊時間與地點後,我們再與中華電信人員確認並做筆錄,最後做乙○○的筆錄。乙○○筆錄中記載乙○○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是乙○○自己供述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陽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比對失竊電纜線之過程,是我們先口頭問過乙○○,乙○○供述後,我們找中華電信人員確認並做筆錄,最後做乙○○的筆錄。乙○○的筆錄中記載乙○○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是乙○○自己供述的;乙○○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地點都是我們提示資料前他自己說的;我們警方並沒有如乙○○所說硬要乙○○承認等語(本院卷第96頁),所證情節彼此相符,並核與乙○○、劉奎熙之警詢筆錄記載筆錄時間吻合,以證人李柏賢與李陽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倘為偽證不僅須受刑事訴追,基於自身公務員職務身分亦將受懲戒處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有何故舊恩怨,足信渠等所證被告乙○○受警詢時,未受強迫而係自願供承兩次竊盜犯行參與者、時間、地點乙情係屬實在。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97年7 月28日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及97年7 月31日3 時也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條小路內…」等語(偵查卷第11頁),僅指出第二次竊取地點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旁小路,為警詢問後,始稱:「(中華電信代表人員於警詢筆錄中稱…中華電信電纜線【0.5MM-600P-JF*45】係分別於97年7 月28日在平鎮市○○路○段541 號及97年7 月31日在平鎮市○○路○段上鎮鏞路上遭竊,是否為你所犯案之時、地?)是的」等語(同卷第12頁),始具體供承第二次竊取地點為南平路二段旁之鎮鏞路。是以,果如被告乙○○所言,承辦員警係提示資料後強要其據以作答,參諸卷附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之中華電信於97年7 月31日失竊地點均係桃園縣平鎮市鎮○路114 號(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參照),則被告乙○○依據資料所示,自應稱第二次竊取地點為「鎮鏞路」者是,然被告乙○○既答以「南平路二段一條小路」顯非依據警員提示資料回答,而係憑據親身經驗作答無誤。再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再度自承並具結證稱兩次竊盜犯行之參與者、時間、地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當時,正與被告丁○○等人焚燒竊得之電纜線,依其所持之電纜線、電線專用剪、鋼索、電線削皮刀、伸縮剪等物件(認定證據與理由如後),顯可疑為犯罪人,警方據此逮捕,併以手銬限制被告乙○○行動自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何等妨害被告乙○○受警詢時作答之自由意志可言。末查該次警詢筆錄首尾均經被告乙○○親自簽名捺按指印確認無誤,自難發生對其不利之記載錯誤。從而,顯見被告乙○○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並未違背或曲解其意,且被告乙○○亦未指出其供述有何其他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或有受詢問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事,是縱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檔已滅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應認其前揭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有無之傳聞證據,除證人甲○○與劉奎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等有於97年8 月5 日晚上竊取電纜線,惟未於起訴書所載之97年7 月28日、31日兩日竊取電纜線,被告乙○○並辯稱:其警詢時承認97年7 月28日、31日兩日竊取電纜線,係因警方拿失竊資料出來,口氣很差,要求其辯認何次為其所竊取,其手因被手銬銬得很緊,想說筆錄趕快做一做,看能不能拼交保,因此承認云云,被告丁○○並辯稱:其兄丙○○腳斷在家調養,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係在家照顧丙○○云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7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9 巷底池塘旁為警查獲,查獲當時我與其他在逃嫌犯丁○○、「阿弟」、「阿華」正在焚燒電纜線,警方並扣得中華電信0.5MM-600P -JF*45 型電纜線200 公斤、車牌號碼0492-TU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批電纜線係我與丁○○分別於97年7 月28日3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97年7 月31日3 時也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旁鎮鏞路內竊取,我們竊取方法是撬開人孔蓋後剪斷電纜線,再用鋼索一端勾住電線,一端綁在車子,使用車輛動力抽拉地下電纜線,前揭車輛為丁○○所有,竊取目標都是由丁○○選定,銷贓至何處我不知道,丁○○說她有管道等語(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參照);乙○○於偵查中稱並就被告丁○○犯行具結證稱:我與丁○○分別於97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31日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541 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某處,以剪刀竊取電纜線;偷到的東西賣到哪我不知道,都是丁○○拿去賣的;我與丁○○有於97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9 巷底池塘旁燒電纜線等語詳確(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參照);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劉奎熙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現場查獲電纜線外被、芯線規格與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同,可確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無誤等語(偵查卷第52頁);而前揭電纜分別於97年7 月28日、31日遭竊後,為中華電信職員黃國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警方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各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此外,並有警方於97年8 月6 日當場扣得之丁○○所持車牌號碼0492-TU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偵查卷第37頁)、扣案之電線專用剪、鋼索、電線削皮刀、伸縮剪、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以及警方拍攝之採證照片可證(第39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暨證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其僅有於97年7 月28日竊取電纜線,竊盜當時沒有其他共犯,丁○○並未參與,31日則未竊盜,是警方叫要求其多認31日,其因此認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7年7 月28日、31日兩日,均未竊盜電纜線,扣案之電纜線係其與丁○○於97年8 月5 日晚上在臺北縣林口鄉往林口發電廠之寶林路所竊得云云(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僅於前後兩次庭期,即對於犯罪參與者、時間、地點等情形所證內容迥然有別,併先否認其於97年7 月31日、被告丁○○兩次之竊盜犯行,後亦否認其於同月28日之竊盜犯行,顯係有意逐步為一己利益與迴護共同被告丁○○脫免本件刑事責任,可信性甚低。被告丁○○亦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其不曾與乙○○燒電纜,扣案之手機2 支其未使用,扣案車輛係其借予乙○○使用云云,復與本院審理時,見被告乙○○改口稱本件被盜之中華電信電纜線並非渠等於97年7 月28日、31日兩日竊取,亦改稱其與乙○○有於97年8 月6 日燒電纜線,惟所燒電纜線係於97年8 月5 日晚上在臺北縣林口鄉○○路竊盜云云(本院卷第31頁),意圖結合被告乙○○,為前揭辯詞增強說服力,然其供稱內容反覆不一,可信度亦甚低。次查,證人李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查獲乙○○當時有先問乙○○他跟誰一起來的,他一開始避重就輕,不願提到真名,但因為車子是丁○○的,且我們也有同事看到一名女子從現場跑掉,他後來才提到丁○○,我們做乙○○筆錄前,有先初詢乙○○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時間與地點,乙○○自己供述中華電信電纜線失竊地點後,我們再與中華電信人員確認並做筆錄,最後做乙○○的筆錄。乙○○筆錄中記載乙○○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是乙○○自己供述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李陽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比對失竊電纜線之過程,是我們先口頭問過乙○○,乙○○供述後,我們找中華電信人員確認並做筆錄,最後做乙○○筆錄。乙○○筆錄中記載乙○○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是乙○○自己供述的;乙○○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地點都是我們提示資料前他自己說的;我們警方並沒有如乙○○所說硬要乙○○承認等語(本院卷第96頁),所證情節彼此相符,並核與乙○○、劉奎熙之警詢筆錄記載筆錄時間吻合,以證人李伯賢與李陽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倘為偽證不僅須受刑事訴追,基於自身公務員職務身分亦將受懲戒處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有何故舊恩怨,足信渠等所證被告乙○○受警詢時未受強迫而係自願供承兩次竊盜犯行參與者、時間、地點乙情係屬實在。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先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97年7 月28日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及97年7 月31日3 時也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條小路內…」等語(偵查卷第11頁),僅指出第二次竊取地點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旁小路,為警詢問後,始稱:「(中華電信代表人員於警詢筆錄中稱…中華電信電纜線【0.5MM-60 0P-JF*45 】係分別於97年7 月28日在平鎮市○○路○段541 號及97年7 月31日在平鎮市○○路○段上鎮鏞路上遭竊,是否為你所犯案之時、地?)是的」等語(同卷第12頁),始具體供稱第二次竊取地點為南平路二段旁之鎮鏞路。是以,果如被告乙○○所言,承辦員警係提示資料後強要其據以作答,參諸卷附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之中華電信於97年7 月31日失竊地點均係桃園縣平鎮市鎮○路114 號(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參照),則被告乙○○依據資料所示,自應供稱第二次竊取地點為「鎮鏞路」是,然被告乙○○既答以「南平路二段一條小路」顯非依據資料回答,而係憑據親身經驗回答無誤。並以該次警詢筆錄首尾均經被告乙○○親自簽名捺按指印確認無誤,自難發生對其不利之記載錯誤。質之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再度自承並具結證稱兩次竊盜犯行之參與者、時間、地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當時,正與被告丁○○等人焚燒竊得之電纜線,依其所持之電纜線、電線專用剪、鋼索、電線削皮刀、伸縮剪等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警方據此逮捕,併以手銬限制被告乙○○行動自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何等妨害被告乙○○受警詢時作答之自由意志可言。況徵諸常情,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作答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件參與者、時間、地點等細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甫經逮捕尚無充分時間衡量利害關係思慮應對方式,所述內容當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內容益加真實。另本院依被告等所辯,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經該處於98年12月3 日桃二客字第0980000603號函略以該處於97年8 月5 日夜間至翌日中午,雖發生兩件電纜竊盜案,然地點在觀音鄉○○村○ 鄰○○路○○段產業道路,與新屋鄉○○村○○○ 鄰○○路等語,分別係遭竊盜0.5MM-100P-JF 地下電纜135 公尺與0.5MM-600P-JF地下電纜51公尺,有該函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參照),與本件為警扣得之電纜線未盡相符,更與被告等所稱地點相去甚遠,益見被告等所辯非實。末查,被告丁○○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入監前住桃園縣平鎮市○○路81 巷6弄34號,有時候也會去住龍南路的家,丁○○也是住龍德路、龍南路都可以住,我於前年6 月清水塔時踏空腿骨折,三餐是我媽媽或丁○○拿給我吃的,但我不知道97年7 月28日、31日丁○○有沒有在家,我腿痛晚上不會出門,晚上睡覺時也不會去看妹妹在不在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無從為被告丁○○分別於97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31日凌晨3 時許,在家照顧證人丙○○起居並未出門之不在場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前情,均可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確實共同於97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31日3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06 號、平鎮市鎮○路114 號,以持兇器剪刀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合計重200 公斤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渠等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核被告乙○○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等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前有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等所為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可切割,顯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是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等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僅為一己之私之動機,持用兇器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之手段,不惟造成該公司財產損失,亦對使用該公共設施用戶造成莫大不便之所生實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等於97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就其中電線專用剪與鋼索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就其中伸縮剪與電線皮削刀尚無證據證明即係供97年7 月28日、31日兩日竊盜犯行有關,即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丁○○所有之前揭車輛,雖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較諸該車與失竊財物價值,尚無宣告沒收該車之必要,以免失之平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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