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甲○○提起上訴,於95年7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96年1月10日某時止,平均3、4天1次,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45巷16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96年1月11日為警緝獲後,於96年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安非他命,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3、4天1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