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明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為之,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他犯行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四、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