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第609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1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予執行,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1 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3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14鄰溝東45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8 月6 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於同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